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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华央盗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华央,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12,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组,现住址:**********组。2010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华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华央在******南门,将停放在路北侧豫K****9集装箱车上的51公斤猪肉和60斤大葱盗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猪肉和大葱价值人民币24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华央与受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华央的供述和辩解;

2、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华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国营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李华央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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