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拓城县**镇**村**号,无业。于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圣馨大地**座**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城市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项链、平安扣等物;在本市丰台区科兴佳园小区**号楼**号,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家中500克金条一根、人民币4000余元及其他金条、黄金手链等物。经鉴定,上述500克金条价值人民币18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手机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晓庆
检察官助理 李南璇
检察官助理 严婷婷
书 记 员 姜瀚林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银色戒指一枚、浅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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