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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华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家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路**号**号。1992年6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雅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雅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华先后多次到芦山县县城,趁无人之机对电动车实施盗窃,除一辆电瓶车骑回雅安市雨城区途中扔在路边外,其余7辆电瓶车骑回雅安市雨城区后予以出售。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芦阳街道学前街2栋巷子内,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申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6.15元。

2.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芦阳街道学前街一居民楼的过道上,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25.25元。

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西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4.92元。

4.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芦阳街道北街原中医院内,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6.69元。

5.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芦阳街道学前街中段京东快递旁,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5.2元。

6.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西街菜市场旁的电瓶车停放点,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8.14元。

7.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芦山中学外面的电瓶车停放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珠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42.24元。

8.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华窜至芦山县人民医院外的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64.08元。

上述被盗电动车评估价值合计20132.67元。

2020年7月28日,办案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的一家茶馆内将被告人李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竹某某、韦某某、余某某、白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芦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芦山县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132.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华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李华的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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