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李华辉,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房**号,现住晋江市**街道**房。因盗窃,于2012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两百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华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号附近养殖场,盗走被害人蔡某甲5只价值人民币682.5元的正番鸭。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华辉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蔡某甲3只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正番鸭。
3.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华辉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蔡某甲7只价值人民币945元的正番鸭。
4.2020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华辉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2020年3月2日、3月9日、3月18日,被告人李华辉先后三次到晋江市**镇**村**号附近鸭圈,盗走被害人蔡某乙2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正番鸭、3只价值人民币481元的正番鸭、2只价值人民币321元的正番鸭。
6.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号附近鸭圈,盗走被害人张某某5只价值531元的正番鸭。
7.2020年4月3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华辉先后三次到晋江市**镇**村**号旁养殖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15只乌鸡(无法估价)。
8.2020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街**号花圃,盗走被害人许某某3只价值人民币416元的正番鸭;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华辉再次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许某某4只价值人民币347元的乌鸡。
9.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村委会后面简易搭盖,盗走被害人林某甲2只价值320元的正番鸭。
10.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号旁鸭圈,盗走被害人陈某甲6只价值961元的正番鸭。
11.2020年4月27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华辉先后两次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附近养殖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10只正番鸭及4只乌鸡(无法估价)。
1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瑞安**号旁养殖场,盗走被害人林某乙9只价值人民币781元的乌鸡。
13.2020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华辉先后两次到晋江市**街道**村**路**号旁养殖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5只正番鸭(无法估价)。
14.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李华辉到晋江市**镇**村**号旁鸭圈,盗走被害人龚某某2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正番鸭。
2020年5月7日,李华辉被传唤至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华辉处扣押到一部手机,并追回被盗的5只母鸡发还被害人林某乙。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华辉分别退还被害人蔡某乙、吴某某、许某某、陈某乙人民币225元。
被告人李华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华辉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华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华辉在着手实施本案第四起盗窃事实,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华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璜瑜
检察官助理 温佳芸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华辉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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