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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华锦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华锦,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2********,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锦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锦从平南县**镇驾驶摩托车来到藤县**镇**村向一名叫“某某甲”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李华锦携带购买所得毒品驾驶摩托车从**镇返回**镇,经过藤县**镇**村路段时,被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李华锦身上查获一包净重为20.2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华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检察官助理:梁燕玲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华锦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光碟五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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