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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南海、常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南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与方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张家湾附近,以方某某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某所驾车辆的后视镜反说被撞为由,敲诈吴某某人民币1600元。

二、2019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与方某某经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张家湾附近,先后以方某某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所驾车辆的后视镜反说被撞为由,敲诈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人民币1888元。

三、2019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与方某某经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顺达驾校附近,以方某某故意碰撞被害人陈某乙所驾车辆的后视镜反说被撞为由,敲诈陈某乙人民币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南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南海、常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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