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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博、秦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李博,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博、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博、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博、秦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6 日2时,杨某某(已逮捕)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号其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内,与购买店内外卖的尚某某(已取保候审)因米饭有无馊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约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公寓楼下解决此事。杨某某随即纠集在其店内的被告人李博、秦某甲及秦某乙、刘某某、赫某某(均已逮捕)至约定地点,尚某某纠集吴某某、王某某(均已逮捕)等人随后至该处,尚某某一方人员将米饭洒向杨某某,随即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李博先是拳打脚踢对方人员,随后又持木棍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秦某甲先是拳打脚踢对方人员,随后又持木拖把殴打对方人员。

经法医鉴定,赫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右上肢活动可,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吴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博、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博、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秦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博、秦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琪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博、秦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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