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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占龙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占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4********,回族,文盲,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出租房,无职业。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占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占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占龙伙同杭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医院西门对面**拉面馆门口,乘被害人马某某掀门帘子进拉面馆之机,李占龙盗得马某某上衣口袋里的OPPO牌15X型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盗窃后李占龙乘坐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销赃得款,挥霍。

二、2020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占龙伙同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A区东门口**水果店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李占龙盗得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XSMAX型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盗窃后李占龙乘坐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销赃得款,挥霍。

三、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占龙伙同胡某某(已判刑)在吴忠市利通区**服饰店内,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装在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41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价格认定结论;

4.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李占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占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占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扒窃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李占龙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李占龙有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李占龙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占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占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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