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卫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李卫国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0年6月2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卫国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卫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卫国多次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巷等地,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窃取他人户内金银首饰、烟酒等财物,共计盗窃6次,合计价值35188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被害人孙某某(男,32岁)家中,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于房间内的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经鉴定,合计价值2772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于房间内的“海之蓝”白酒2瓶、银手镯4个、铜币1个,经鉴定,合计价值1073元人民币。
3、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巷**号被害人王某甲(男,63岁)家中,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房间内的 “海之蓝”白酒2瓶、“红杉树”紫树香烟4条,经鉴定,合计价值590元人民币。
4、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巷**号被害人张某某(男,50岁)家中,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内的 “红南京”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240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巷**号被害人王某乙(女,54岁)家中,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乳白色项链1条、“金狗”吊坠1个、玻璃珠项链1条、粉色手链1条,上述物品物价局不予鉴定。
6、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卫国至连云区**街道**巷**号被害人王某乙(女,54岁)家中,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房间黑色编制包内的金戒指3枚、金花式吊坠1个、珍珠项链1条、珍珠耳环1对、银手镯7只、金耳环5个、银章5个、银元2块、金钥匙1把、银条一块、银猴吊坠1个、金马手链1串、金葫芦吊坠1个、银锁2个、银戒指1枚、玉佛牌1块、纪念币3个、金币1枚、金项链1条、宝石吊坠1个、玛瑙手链1串,经鉴定,合计价值305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9]408、419、4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卫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卫国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