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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卫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李卫,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卫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6月2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于2010年1月被裁定予以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与前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一日,2019年11月17日释放。被告人李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卫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狮路“老五烧烤店”,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李卫持烧烤店内的两把菜刀将孙某某左前臂、左小腿等处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人体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2把(均系照片);

2.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卫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1日,被告人李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卫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卫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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