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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厚春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厚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十堰市郧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同年7月24日经十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厚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被告人李厚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同年9月19日报送十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6日,十堰市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厚春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房家中,因琐事与哥哥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厚春持木方子打砸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躯干,造成李某甲头面部受伤,李某甲在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方子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甲、李某乙、曹某乙、陈某某、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十堰市太和医院病理检验报告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6.处警视频、讯问李厚春视频、李厚春人身检查视频、李厚春现场辨认视频等视频资料;7.被告人李厚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厚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厚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厚春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厚春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视频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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