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友积,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友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友积于2019年10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到我区**镇**市场旧银行对面,采用六角钥匙开锁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2、被告人李友积于2019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到我区**镇**村委会**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李友积于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阳春市**镇**居委会人民路**药店后面的一条巷子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0.50元。
计被告人李友积盗窃作案3次,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84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友积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友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友积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友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4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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