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李友群,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笔架山**号,住咸安区温泉碧桂园**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友群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友群等人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咖啡”消费,结账时,李友群称自己遗失人民币七千余元,要求店主石某某赔钱被拒绝,李友群喊来胡某甲,胡某甲又喊胡某乙赶到现场,胡某甲当着李友群的面,指使胡某乙纠集人员占满“**咖啡”二楼的台位阻止营业。5月1日和5月2日,胡某乙组织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连续两天在**咖啡以占据台位、自备盒饭等方式阻止顾客消费,严重影响“**咖啡”的正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友群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群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友群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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