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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双全贩卖毒品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29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村**组**号。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何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两节(用吸管封装的)分别标号为1号(毛重1.13克,净重0.08克)、2号(毛重1.14克,净重0.09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1、2号检材中均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南部县南隆镇向阆中籍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49.8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处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6克,李某某得毒资14285元。其中,2019年7月23日李某某在南部县幸福加油站处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4克,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400元。

2、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等处多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克,李某某得毒资15345元。其中,2019年6月16日上午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现金100元。

3、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等处多次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9.77克,李某某得毒资9901元。其中,2019年6月16日上午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炮台路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现金10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金洞路红绿灯处向何某某贩卖海洛因0.17克,何某某的同行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200元,后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4、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处多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2克,李某某得毒资11715元。

5、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处向任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任某某通过二维码扫码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某180元。

6、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加油站处分别向刘某某、任某某卖海洛因0.1克,李某某得毒资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文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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