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李双,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东里**村。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6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双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双携带事先准备的棒球帽、口罩、手套、螺丝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犯罪。当日16时30分许,李双至青浦区**街道**路**弄**号**室门外,见门未上锁,遂进屋至二楼房间发现被害人陆某某独自在房间内,李双采用勒脖子、持螺丝刀威胁等方式要求陆某某交出50万元,在被害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后,李双又威胁被害人打开“支付宝”软件查看余额,发现只有4万余元后又要求被害人使用“借呗”借钱,后经被害人劝说,被告人李双在未劫取财物的情况下逃离了现场。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双又至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小区**单元**幢**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回家未窃得财物后逃离。
被告人李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双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双实施上述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犯罪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民警抓获李双后,扣押其作案用的螺丝刀、水果刀等物。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经验伤,其右脖颈处、左手肘处软组织损伤。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离监罪犯信息数据证实,被告人李双的前科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双的身份信息。
6、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双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双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李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双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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