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双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楼**号,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双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双明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268号门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颗净重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所查获的毒品,经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双明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双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双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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