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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发春盗窃案)_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发春,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3********,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2019年9月19日,李发春因犯盗窃罪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发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发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发春多次到桑植县城内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17时30分,李发春在桑植县**镇**街城管岗亭外,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青菜一袋盗走。

2.2020年7月30日,李发春在桑植县**镇老国土局下坡后三岔路口旁实惠早餐店,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店内躺椅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3.2020年8月4日,李发春在桑植县**镇一小天桥往尚家坪方向不远处缘恒家具店,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店内茶几上一部VIVO手机盗走。

4.2020年8月31日10时39分,李发春在桑植县**镇梅尼超市一楼小婷苑奶茶店,将杨某某放在点单台上一部金色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盗走。后经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废铁2020年8月31日的合理价值为493.00元。

2020年9月2日,桑植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保全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一部,并返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李发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蔡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吕某某的证言、销赃点照片、追回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桑价认定[2020]52号价格认证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发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春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发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发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发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发春现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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