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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发飞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李发飞,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玉溪市看守所服刑,199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5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投入云南省峨山监狱服刑,于2004年6月29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由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发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罗某某、周某甲(二人已被判刑)到新平县城至**路**段**处,将摆放在该处的2吨钢筋盗走,由普某某(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将钢筋运至新平县城至戛洒老公路过磅房旁出售给陈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已判刑)、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新平县**镇**铜矿机械化工区,将停放在工区内的一辆台车上的76米4×35立方四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梁某某(已判刑)。之后,李发飞与周某甲再次到该工区将该辆台车上的35米4×35立方四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梁某某。经鉴定,两次被盗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9900元。

3.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到新平县**路**段预制厂,将架设在该处的龙门吊车上的40米35平方3+1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赵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3.6元。

4.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发飞与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新平县**乡小学食堂旁,将丁某某放置于此的1000余个钢管扣件盗走,交由普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将盗得的钢管扣件运至新平县城**废品收购处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新平县**镇**铜矿**项目部,将70米90平方电缆线盗走,交由卢某某、姜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出售给梁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640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驾驶摩托车到新平县**镇**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机动物资部的51米四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650元。

7.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到新平县**镇**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将两台空压机上的30米三芯电缆线盗走后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0元。

8.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周某乙、李发飞到新平县城至**路**段工地,将**建设有限公司的50米三芯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新平县**镇**公司生活区仓库,将31余米三芯电缆线盗走,并将所盗物品出售给赵某某。经鉴定,被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197元。

10.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乙、罗某某到新平县**建筑工地,将新平县**建筑公司的30米50平方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50元。

11.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发飞与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新平县**镇**铜矿**公司职工生活区,将20米35平方电缆线盗走并出售给梁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1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发飞与罗某某到新平县城人工湖工地,将**公司的900米VV4*10型电缆线盗走,交由普某某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900元。

13.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罗某某到新平县**路**住宿楼建筑工地,将600余个钢管扣件盗走,交由普某某运至新平县城**废品收购处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456元。

14.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发飞与罗某某到新平县**路**组集资房建筑工地,将500余个钢管扣件盗走,交由普某某运至新平县城**废品收购处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800元。

15.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飞与罗某某到新平县城**大楼建筑工地,将400余个钢管扣件盗走,交由普某某运至新平县城**废品收购处出售。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2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小卡车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发飞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使用的工具,以及普某某、赵某某等人运输赃物使用的工具情况。

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普某某、梁春华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发飞伙同罗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多次盗窃钢管扣件、电缆线、钢筋等物品的事实及销赃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发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发飞伙同罗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被盗地点及现场情况,以及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材料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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