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李可堂,绰号海潮,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 。2011年12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伟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10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1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1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4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可堂、高伟伟、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可堂伙同卢某某(已起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山宾馆二楼棋牌室开设赌场,由专人抽头、放抛资、望风,组织多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约140场,场均抽头数额约人民币1万元。期间,被告人高伟伟负责管理赌场、洗牌、抽头等工作,涉及场数约140场;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放哨,涉及场数10场以上。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高伟伟伙同卢某某、李可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继续在杭州市余杭区银德酒店、港信酒店、水漾人家等地开设赌场,由专人抽头、放抛资、望风,组织多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约60场,场均抽头数额约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可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可堂、高伟伟、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搜查、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堂、高伟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可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伟伟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伟伟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可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伟伟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4 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伟伟、王某甲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可堂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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