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李可心,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队**小区**单元**楼。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1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可心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可心准备到富顺县富世街道钟秀街东段91号夏沫茶楼二楼喝茶,因夏沫茶楼老板陈某某正在茶楼二楼包间接待客人,被告人李可心趁无人之机,在二楼吧台旁的卧室抽屉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150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可心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14日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可心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可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可心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可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心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可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可心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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