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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叶辉贩卖、运输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143号

被告人李叶辉(别名‘小刚’、‘刚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7年10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叶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郑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叶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8年3月至4月期间,郑某某先后四次给李叶辉转账,李叶辉先后四次将毒品从成都通过快递寄送方式寄送给宁夏银川的郑某某。经鉴定,四次寄送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寄送的毒品共计25.7克。

案发后,李叶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叶辉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称量、提取、搜查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叶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叶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叶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叶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宗明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叶辉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

3.随案移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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