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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吉庸脱逃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吉庸,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身份证,云南省永善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1984年3月1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昭通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85年6月10日投入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1989年3月15日因犯脱逃罪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4年,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10年6个月;1993年10月7日脱逃,2020年7月16日捕回,现押于云南省元江监狱。

本案由云南省元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吉庸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吉庸违反监狱管理规定,不思悔改,抗拒改造,乘外出劳动监管干警无看守之机,从云南省第十四劳改支队八中队(现云南省元江监狱第六监区)劳动工地实施脱逃。202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在无锡市**区**巷**号后门二楼出租房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吉庸立案时间的情况说明、公安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监狱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减刑情况说明,脱逃经过、抓获经过,**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逃跑捕回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批表、使用戒具审批表,户口登记表,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吉庸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吉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庸,服刑期间违反监狱管理规定,不思悔改,抗拒改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林

                         检察官助理: 李建平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吉庸现押于云南省元江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审讯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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