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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启强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李启强,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08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7月15刑满释放;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启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启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约5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启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大门处,徒手将被害人龙某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后李启强将钱包内的3800元现金拿走,并将其余物品扔掉。

2.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启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146号门市附近,徒手将被害人王某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后李启强将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拿走,并将其余物品扔掉。

3.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启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 太平路160号门市附近,徒手将被害人罗某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启强曾因犯罪被判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启强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启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启强曾因犯罪被判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启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启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洪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启强现押于璧山区看守书;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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