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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启成等13人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武,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862527896。

被告人藏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无业,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被告人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金峰,河南粟风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837035856。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土家族, 1989年**月**日出生,无业,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号。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水族,199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苗族,1991年**月**日出生,无业,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1********,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乡**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 1991年**月**日出生, 无业,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1********,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5224271997********,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县**街道**社区**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7********,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望谟县**乡**村。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9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建立诈骗犯罪集团,并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四川省都江堰市设立诈骗窝点,由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陈东、杨某某等下线诈骗人员通过在“百合网”等婚恋交友网站上注册女性征婚信息以及利用手机微信、QQ等实时通讯工具随意添加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某等32人为好友,之后冒充单身女性以找对象、交朋友为名取得上述被害人信任,能骗来加入组织的加入组织,不能骗来的索要路费、电话费、疾病救治费等费用,通过电信网络对不特定的人员实施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6586.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46586.4元;被告人藏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04128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37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7326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239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644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73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189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7326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7244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蒲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124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4526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6日, 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

2. 证人代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十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对整个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均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藏某某、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蒲某某均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23卷;

3. 随案移送移动硬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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