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启瑞,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厂工作,出生地山东省金乡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厂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镇**村**号)。被告人李启瑞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3日释放。被告人李启瑞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启瑞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启瑞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西门口吃完夜宵,后送胡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村**号**室的租住屋,被告人李启瑞在被害人租住处,采取掐脖子、抓手腕等暴力欲强行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胡某某采取呼救、嘴咬、手抓等方式予以反抗。后因胡某某的呼救和反抗及邻居的阻止,被告人李启瑞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势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启瑞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取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瑞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启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启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启瑞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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