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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周鹏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李周鹏,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组**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周鹏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周鹏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由普洱乘坐车牌号为渝A*****的宇通牌大客车欲前往昆明。当日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国道G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李周鹏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8颗,净重35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周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李周鹏的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周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琼英

代理检察员: 陈 瑞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周鹏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8克暂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扣押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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