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善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善福盗窃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善福至本市海珠区**路**号**楼的广州市**公司,通过窗户进入办公室内,盗得尹某某的3部牌华为手机、1部魅族牌手机、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摄像机(经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77元)、1台佳能相机(无法估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善福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善福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善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善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李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善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俊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善福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1册3卷。
3.被告人李善福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李善福物品:OPPO手机2部、苹果手机2部、华为手机2部,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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