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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喜生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喜生,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4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村**栋**单元**户。因犯受贿罪,于1987年8月15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原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20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收治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喜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喜生来到本市石鼓区**医院门诊部一楼2取西药处,趁在该处取药的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将被害人存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台oppoRenoAce手机(价值人民币1967元)扒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喜生将上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喜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喜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生系累犯、在医院扒窃;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还被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喜生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喜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喜生现被监视居住收治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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