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25号
被告人廖湘渝,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四文,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四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栋**自己家中收取刘某某300元毒资后,在该**栋**上家被告人廖湘渝家中以230元的价格购买的0.28克冰毒疑似物和0.08克麻古疑似物,后下楼准备与刘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捉获。民警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及李四文作案华为手机一部。经李四文检举,同日18时许,廖湘渝在上述自己家中,以230元的价格将0.29克的冰毒疑似物和净重为0.08克的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李四文,后被民警捉获。民警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廖湘渝作案三星手机一部,并在廖湘渝身上查获净重分别为0.08克、0.10克海洛因疑似物2袋,在廖湘渝上述家中客厅茶几下查获分别净重0.38克、0.10克的麻古疑似物2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四文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湘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海洛因0.18克,被告人李四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文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湘渝、李四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廖湘渝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李四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廖湘渝(1363804****)、李四文(1399603****)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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