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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四玉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422号

被告人李四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室。2014年5月5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四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四玉使用作案手机注册多个微信号,冒充女性在聊天群中添加好友,谎称可以约炮,先以套餐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转账,再让被害人添加作案微信,以要支付担保费、保证金为名,发送微信收款二维码诱骗被害人分次转账,最后谎称退还保证金、担保金需要一次性转账凭证,并制作虚假的已经退款给被害人的截图,诱骗被害人再次转账,共计骗取人民币24656.15元,具体如下:

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曹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室,被李四玉以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5352.67元。

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家中被李四玉以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4498.46元。

2019年3月6日至3月8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等6人被李四玉以上述手段骗取共计人民币1480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四玉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498.46元,二人对李四玉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扣押清单、资金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的自述材料、银行卡交易流水、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四玉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四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四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虞红平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李四玉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4册,补充材料5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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