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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伦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李国伦,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珠峰车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一包白色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 称量净重0.19克)。双方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国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国伦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国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伦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国伦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31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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