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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国华,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2019年8月13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国华在没有取得保健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明区惠农巷左藏三库古玩店路边,销售“黄金玛卡”、“K哥”等保健品。202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左藏三库附近将李国华查获,当场扣押其销售的“黄金玛卡”12盒、“K哥”3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涉案财物照片、抽样记录及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2.被告人李国华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国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国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丽丽

                                               检察官助理 丁思月

                                               

2020年9月14日 

                                      

附件:一、被告人李国华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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