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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坤、杨冲祥等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李国坤(绰号“国二、坤哥”),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发现遗漏罪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冲祥(绰号“乌龟”),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坤、王某甲、杨冲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李国坤、被告人杨冲祥一起来到宜良县九乡乡月照山村,王某甲下车后来到该村**号赵某甲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三人来到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王新村大村,杨冲祥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张某甲住宅,未盗窃得财物。

2.2018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杨冲祥一起来到曲靖市马龙区旧县镇上袜度村小村,王某甲进入该村**号张某乙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李国坤进入该村**号张某丙住宅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杨冲祥进入该村余某某住宅盗窃得黑色OPPO R9S智能手机一部(实物未追回)。

3.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宜良县九乡乡阿棚村,二人通过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李某甲住宅,未盗窃得财物;随后二人又进入该村**号附**号彭某某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12月20日13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瓦窑村委会桃园村,二人通过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管某某住宅,未盗窃得财物。同日,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新楼房村委会新楼房村,李国坤进入该村**号赵某乙住宅,未盗窃得财物,随后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刘某某住宅,未盗窃得财物,王某甲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123号赵某丙住宅,未盗窃得财物。

5.2018年12月23日13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宜良县耿家营乡保功村委会保功村,二人进入该村**号赵某丁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同日,二人来到耿家营乡保功村委会花园村,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卯某某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6.2019年01月05日13时许,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陇城村,二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赵某戊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随后二人进入该村**号唐某某住宅,未盗窃得财物。同日,王某甲驾车载着李国坤来到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普则里村,李国坤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号李某乙住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王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该村49号柳某某住宅,未盗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国坤、王某甲、杨冲祥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国坤、杨冲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坤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冲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碟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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