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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庆介绍贿赂罪)(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小区**栋。

本案由泸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谢某某(另案处理)欲从事泸西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但其与时任泸西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罗某某(已判处)并不熟悉,便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牵线搭桥,先后送给罗某某2件价值36040元人民币的红河(道)香烟和200000元人民币,并让李某某代为传达其想做泸西县棚改项目监理工程的意思,随后罗某某表示愿意帮忙。后来在罗某某的帮助下,谢某某挂靠的云南**监理建设有限公司获得泸西县2014年至2016年的棚改项目监理工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介绍贿赂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形式来源合法,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谢某某与罗某某行受贿之间实施牵线搭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得谢某某和罗某某之间的行受贿(20万元以上)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介绍贿赂行为,实为检举、揭发谢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行受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李某某犯某某罪、强迫交易罪等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判决尚未生效,应撤销原判决,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刚

检察官助理:唐永维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1页,散卷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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