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国庆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国庆,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苑**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11月23日两次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0月9日、12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国庆为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阿强”的男子购买毒品,并以快递包裹的方式接收毒品。2019年5月17日12时许,李国庆在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苑**区**号附**号的“菜鸟驿站”取得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国庆的包裹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96.24克,并从李国庆位于**街道**苑**区**幢**单元**的住房内查获海洛因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53克。

201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李国庆手机内快递信息,在重庆市巴南区申通快递转运中心查获寄给李国庆的另一毒品包裹,并从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36.97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的照片等物证;

2. 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黑色笔记本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告人李国庆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6. 搜查、扣押、称重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国庆贩卖毒品海洛因696.73克、甲基苯丙胺283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国庆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钦平

检察官助理:刘晓晓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国庆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