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李国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米脂县杜家石沟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乡**街*8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某(已起诉)系开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事洗精煤业务。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李国强与蒋某某相识,蒋某某因购买了无税价的煤炭缺相关进项增值税发票,希望吴某某、李国强能帮助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李国强刚好知道陕西的董某某(另案处理)在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随即介绍董某某与蒋某某认识。
2016年1月26日,蒋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国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向董某某控制的渭南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税价合计243.58万元,税款35.39万元已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年3月21日,蒋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国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向董某某控制的西安**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价合计330.01万元, 税款47.95万元已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年4月27日,蒋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国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向董某某控制的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价合计金额为290.5万元,税款42.21万元已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年4月28日,蒋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向董某某控制的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价合计金额为 9.52万元,税款1.38万元已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年7月7日,蒋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国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向董某某控制的贵州鑫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价合计金额为290.06万元, 税款42.15万元已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介绍他人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3.68万元,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69.0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3.58万元,在开江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35.39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梅
2019年5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国强的联系方式:1364912****;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1390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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