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国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被台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被台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国强去到开平市水口镇开庄村委会岐阳新村平南美食店门口处,先后两次盗窃了被害人盘某某黄色电动车、蓝色电动三轮车各一辆。
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强去到台山市四九镇环市路余记奶茶旁,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博技牌BJ130型电动三轮摩托车1 辆,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
2、被害人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国强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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