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李国忠,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村**组*号。2002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本福,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5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于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村西门对出单车停车棚,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于2019年11月10日19时14分左右,到本市海珠区***村西门对出单车停车棚,盗得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
3、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于2019年11月10日19时39分左右,到本市海珠*****对出马路边,盗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9.26元)。
4、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村*栋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6.83元)。
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在上述盗窃得手后,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或400元每辆的价格销赃,得款两人平分且已花光。
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和同月1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国忠、易本福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7卷,光盘3张。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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