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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故意伤害案)_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镇**村**组**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酒后在村中食杂店见到武某某,质问他是否通过打扑克骗取其叔叔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8岁)的钱,武某某予以否认,李国便强行带武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中对质。李某某正与陈某某看电视,他也否认此事。李国便用李某某的鞋和其家中木棍对李进行殴打,陈某某、武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李国打跑。李国持木棍殴打李某某头部、胸部、背臀部及四肢致李某某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离开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晚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在患有较重冠心病的基础上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李国于2020年4月30日在黑河市爱辉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国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武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国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

5.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6.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监控录像等。

被告人李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杨

                                检察官助理:杨烨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国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与案件有关的光碟五张;

  6.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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