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三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5********,汉族,天津市人,研究生文化,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原**,曾任天津市西青区**、区委**,天津市津南区委**、**。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天津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天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区委**,天津市津南区委**、**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天津**生态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西青区**街道**村委会(以下简称西青区**村委会)、李某甲等单位和个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承揽、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非法收受与其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张某甲、邓某某等人,及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王某甲、卢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2746.7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工贸公司在津南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建造厂房提供帮助。2001年至2017年,李某某先后十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55万元,并向其索取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二、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甲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双港镇、辛庄镇承揽工业园区建设、示范镇建设等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李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李某某之女李某乙两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李某某对此知情。以上共计人民币67万元。
三、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在津南区天嘉湖项目开发、利润分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3年,李某某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赵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2万元。李某乙多次收受赵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42.92万元,李某某对此知情。2011年6月,李某某要求**甲公司**周某某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作为李某乙实际控制的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上共计人民币644.92万元。
四、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西青区**村委会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团洼村土地整合项目权益流转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4年,李某某要求该村委会时任**姜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作为**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六次收受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13万元;李某乙六次收受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及房产,价值人民币760.0923万元,李某某对此知情。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73.0923万元。
五、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西青区**镇引进天安数码城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6月,李某某收受**镇党委**勾某某给予的西青区香海花园联排别墅1套,价值人民币152.64万元。
六、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为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购买地块开发地产项目、竞买商业服务业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5月,李某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索取南开区新城市花园房产1套,价值人民币94.6164万元。2005年至2019年,收受徐某某支付的取暖费人民币6.69万元、物业费人民币3.4577万元、旅游机票费人民币4.8371万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012万元。
七、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接受解某某请托,承诺为其在津南区华盛寺广场项目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其给予的和田玉原石1块,价值人民币8.67万元。
八、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其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张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1万元。
九、1996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西青区**、区委**,津南区委**、**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其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王某甲、卢某某、孙某某、韩某甲、马某甲、戴某甲、刘某乙、甘某某、马某乙、窦某甲、韩某乙、戴某乙、窦某乙、赵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美元、欧元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4.82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查封、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田玉原石等物证。
2、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国文
检 察 官:王升洲
检察官助理:高亚男
检察官助理:张金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37册、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