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李国斌,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斌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国斌多次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市长热线等相关部门举报哈尔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违法建设**汽车销售4S店。后其以举报该公司为威胁手段,向该公司经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索要人民币250,000元,王某甲为了能够继续建设4S店,被迫于2014年11月28日将人民币250,000元从**公司法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国斌的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赃款被其据为已有。
2.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国斌多次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市长热线等相关部门举报哈尔滨**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施工建厂房。后其以举报该公司为威胁手段,向该公司经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50,000元,吴某某为了能够继续建设厂房,被迫于2014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人民币200,000万元转入李国斌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给付李国斌。赃款被其据为已有。
3.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国斌多次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市长热线等相关部门举报**米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施工建厂房。后其以举报该公司为威胁手段,向该企业法人被害人张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张某某为了能够继续建设厂房,被迫于2018年6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0元转入李国斌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
综上,被告人李国斌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实施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8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国斌于2019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依法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收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交易信息、**深加工生产区区域图、**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举报信、电话工单交办信息、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黑龙江省**农业有限公司勘界成果、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国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 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国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