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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春容留他人吸毒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国春,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组)。告人李国春曾因吸食海洛因,于2005年6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注射海洛因,于2009年5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吸毒,于2018年1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国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李国春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邓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李国春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国春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春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春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磊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国春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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