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国春,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组)。被告人李国春曾因吸食海洛因,于2005年6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注射海洛因,于2009年5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国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李国春先后三次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邓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春在其位于丹阳市**镇**村**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采用烧烤锡纸、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李国春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国春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春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春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磊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国春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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