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564号
被告人李国栋,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巷**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被告人李国栋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栋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国栋于2015年6月30日注册成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并雇用丛某某、王某甲在该公司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商品交易城**号**街**号的工作地点担任业务员,通过在“58食品网”等网站发帖宣传并预留联系方式的方法,向社会公众推介并利用“快递”销售“享硬玛卡浓缩片”、“虫草生精胶囊”、“雪域藏金丹”、“金功夫”、“水能硬”、“虫草鹿茸藏秘丸”等保健食品及“华佗筋骨宁”、“虎蛇龟根治风湿胶囊”等物,购买者分布于包括本市滨湖区在内的全国各地。后被告人李国栋指使丛某某兼任商贸公司在上述工作地点的日常管理职务,丛某某又先后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10月及2016年8月招募、培训刘某某、王某乙、孔某某(女,18岁,已被取保候审)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并以上述相同方法销售上述保健食品,业务员获取订单后即将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国栋,被告人李国栋进货后自行或通过与其签订有“第三方发货协议”的人员(注:即李国栋、丛某某、何某某所称之‘陆伟伟’)设立在上海的仓库代为发货。
被告人李国栋指使丛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要求王某甲注册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上述人员即转移至**生物公司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小区**号楼**室的办公地点继续以上述相同方法销售上述保健食品。同年3月,丛某某又招募束飞飞专门在“58食品网”等网站发帖宣传上述保健食品。搬至新址后,被告人李国栋又指使丛某某承担进货及自行或联系上述设立在上海的仓库代为发货的职责。同年4月以后,上述与被告人李国栋签订有“第三方发货协议”的人员将被告人李国栋存储的保健食品转移至何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别墅**号的仓库内,并委托何某某代为发货。
被告人李国栋自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间,在明知其销售的“享硬玛卡浓缩片”等保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指使丛某某、王某甲等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弄**别墅**号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李国栋及丛某某等人存放在该处的“享硬玛卡浓缩片”40盒、“虫草生精胶囊”13盒、“雪域藏金丹”2盒、“金功夫”8盒、“水能硬”5瓶及“虎蛇龟根治风湿胶囊”11盒、“华佗筋骨宁”1盒等物品,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享硬玛卡浓缩片”、“虫草生精胶囊”、“雪域藏金丹”、“金功夫”、“水能硬”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另公安机关将消费者苑长伟自被告人李国栋及丛某某、王某甲处购得的“虫草鹿茸藏秘丸”1盒送检,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鉴定,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享硬玛卡浓缩片”、“虫草生精胶囊”、“雪域藏金丹”等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李国栋及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收集的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样品检验结果函》;
7.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自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所持U盘内查获的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忆娇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国栋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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