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国贤,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15年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漏罪被开封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贤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国贤来到开封县**镇**网吧,将收银员田某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了其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3张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贤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志磊
杨志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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