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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阳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李国阳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组。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阳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阳来到本区**街道**路**弄**号,沿户外围墙爬窗户进入**房间。随后被告人李国阳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杜某某的杂牌粉色行李箱一个、杂牌棕色手提包一个、罗西尼牌石英女表一只、飞亚达牌自动机械女表一只、石榴石链一条、杂牌指甲剪一个、水晶链三条、染色水晶链一条、玛瑙手链一条、拉长石手链一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187元)及仿阿玛尼手表二只、腮红一盒、粉底液一瓶、口红一根、隔离乳液一瓶、BB霜一瓶、散粉一盒、高光一盒、眼影二盒、眉粉一盒、眼线液一根、睫毛膏一根、粉色连衣裙一套、粉色睡衣一套、零食若干(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的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质保单、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纹比中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叶某某、范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国阳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国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国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章毅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国阳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共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共壹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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