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在海,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中山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在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在海于2016年10月份注册成立中山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为该公司的**及实际经营者。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在海在未承接到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害人段某某、梁某甲等人谎称**公司承接了江门市蓬江区**路**(实为**)、台山**、**花园等楼盘的一批室内精装修工程,并向段某某、梁某甲等人出示了**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招标书、保证金收据等资料,被害人段某某、梁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李在海以分包工程给被害人为由,向被害人段某某、梁某甲等人收取合同履行违约金、保证金等。
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在海以分包**、**、**、**、**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段某某为由,先后五次共收取了段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同年7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黎某某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取了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同年7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台山市**、**花园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梁某甲为由,收取了梁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同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岑某某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取了岑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陈某某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取了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罗某某为由,收取了罗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在海又以分包**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被害人许某某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取了许某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收取上述保证金后,被告人李在海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公司开支,至案发时,均未提供相关装修工程给被害人,亦未退还保证金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变更工程联系函、预算表、材料表、**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简某某、盘某某、梁某乙、吴某某、李某乙、伍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黎某某、梁某甲、岑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在海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海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骗得人民币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洁媚
检察官助理:庄小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在海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二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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