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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在顺、徐其泼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李在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其泼,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在顺、徐其泼、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在顺、徐其泼、俞某某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镇**路“新羽传媒”店铺等地开设赌场,以玩扑克牌“牛牛”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0万余元。其间,俞某某负责抽头薪、记账。

案发后,被告人徐其泼于2020年1月1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在顺于2020年1月15日在平阳县**镇**锦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在平阳县**镇**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在顺、徐其泼、俞某某及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顺、徐其泼、俞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秀明

检察官助理 章博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在顺、徐其泼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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