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贤均,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贤均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1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线报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华二期D区4栋2单元地下室将被告人李贤均挡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33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贤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4.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贤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贤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贤均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3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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