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坤,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家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坤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坤在元江县**街道**社区向烟农购买初烤烟叶,并将所购买的烟叶及部分自家种植的烟叶存放在元江县**两间空房内。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李坤以一包18元人民币的工时费雇请他人用江川人“老普”提供的烟叶打包机、麻袋、绳子、称等工具,在**内将所购买的及自家种植的初烤烟叶以50公斤一包打包,欲将烟叶贩卖给江川人“老普”。案发后,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初烤烟叶50公斤一包的271包、小包35包、散装初烤烟叶以及烟叶打包机、麻袋、绳子、称等工具。经检测、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共计14239.165公斤、价格为384606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坤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手机鉴定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坤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宽一
检察官助理:罗志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坤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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