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同,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南省常德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邓某某、夏某某、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等人开车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一家宾馆住下,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同,应邓某某等人的要求,李某同贩卖400粒麻古给邓某某等人,其中邓某某购买200粒,王某某购买100粒,曾某某购买100粒,每粒单价28元,被告人李某同获取毒资11200元。
2、2018年5月6日零时许,邓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李某同家。在被告人李某同居间介绍下,于2018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完成冰毒1500克、麻古200粒的毒品交易,冰毒交易价为16万元每千克,毒资为24万元,麻古价格为每粒28元,毒资5600元,实际给付被告人李某同毒资245500元。完成毒品交易后,邓某某、杨某某在开车前往浙江宁波进行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员邓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文书;被告人李某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同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68页。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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